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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的一个办公室里,审判长李奇瑞组织经办法官常青、王军与书记员刘一兵开会,他们手里拿着的正是今天会议要推敲的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文稿,审判长李奇瑞戴着老花眼镜审视道:“大家手上都有一份清样,刘,你年青,嗓子好,你来读。”
“好的,”刘一兵完,读道: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清样)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罗湖湖贝路。
法定代表人:王显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文锦中路7号深业大厦三楼。
法人代表:陈善为。
被告:深圳南山五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南山花果山。
法人代表:申公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公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起诉被告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八公司)及被告深圳南山五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婷,被告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公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八公司于1994年6月1日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二期贷款给三八公司1500万元,深圳南山五达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山窝的土地作抵押(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n1014号)。1994年6月16日,原告将800万元划入三八公司帐户,1995年8月日划入50万元。但三八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截至1996年9月0日。尚欠本金1150万元,利息15900元,五达公司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罚息15900元。五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否则,依法拍卖、变卖贷款抵押物。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八公司未答辩。
被告五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给三八公司出具任何抵押贷款担保有关书证,抵押声明书是假的、无效的,本案是一起经济诈骗案。原告和三八公司给我公司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和三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原告前身)与三八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给借款人15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4年6月16日至1994年1月16日共六个月;月息9.9‰;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分两期使用,第一期与1994年6月16日借800万元,第二期于1994年6月0日借700万元;借款分两期归还:1994年1月16日归还本金800万元,1994年1月0日归还本金700万元。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须全部还清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不还,加收利息50%;借款人以自己所有的n1014号地产作贷款抵押物等。1994年7月1日。也就是贷款800万元出帐后。深圳罗湖公证处为该份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还同时为一份声明人为五达公司的《抵押声明书》办理了公证。该抵押声明书内容为:五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深房地字第n1014号)为三八公司向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作抵押担保,期限6个月。抵押声明书上有五达公司印文及当时的法人代表龙北方签名。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于1994年6月16日贷款800万元给三八公司,余款700万元未有贷出。1994年1月5日,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与三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8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1995年6月16日止。展期期限届满后,三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1995年8月日。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又与三八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增加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给三八公司50万元。三八公司至今未偿还1150万元借款本息。
另查: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与三八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虽然取得五达公司的深房地字第n1014号房地产证。但未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地产证被五达公司于1995年月5日登报声明作废,并于1995年7月4日登记补办了新证。
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于1995年8月0日改制为市民银行湖贝支行。
本院委托市公安局对抵押声明书上落款处“龙北方”签名笔迹及五达公司印文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抵押声明书上落款处“龙北方”签名笔迹与送检的龙北方本人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抵押声明书上加盖的五达公司的印文与公安局相应印文备案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声明书、公证书、房地产证、市公安局鉴定书、二张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八公司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以自己所有的n1014号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而n1014号地产并非为三八公司所有。所谓五达公司于1994年6月18日出具的抵押声明书因印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字系伪造,因此,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五达公司对抵押贷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严格审查三八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证,草率放贷亦有一定责任。抵押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两份独立的贷款合同,两合同均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八公司依约取得的1150万元贷款应依约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三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达公司要求原告及三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000元,由被告三八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000元,因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应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一兵读完后,审判长李奇瑞:“各位还有什么看法没有?”
审判员常青:“就常理上来,这个案子还是有疑的。给我的印象是,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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